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上訴人 潘冠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
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6、17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潘冠碩有其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尖刀1把強盜計程車司機 李志凱 所有新臺幣2千元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於本案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前案所犯強盜罪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2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除於民國91年1月14日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計程車司機李志凱財物犯行外,嗣又於92年9月18日再犯攜帶兇器強盜計程車司機 林宏儒 財物之犯行,且前後兩案犯罪手法雷同,所犯均為強盜罪名,堪認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上開二件強盜犯行,應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伊於92年9月18日所犯強盜犯行,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判刑確定,且伊所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強盜案件最後審理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93年11月30日)之前,與前案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本件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竟對伊為實體有罪之判決,自屬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其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又所謂同一罪名,則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確定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對計程車司機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然前案犯罪時間為92年9月18日,犯罪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犯罪手法係上訴人與 陳建義 、 王昭華 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林宏儒之財物,與本件犯罪時間91年1月14日、犯罪地點為新北市新店區,且係上訴人單獨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李志凱之財物,前後二案犯罪行為時間相距約1年8月之久,犯罪地點並非密接,犯罪型態亦有所區隔,兩案並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而屬另一案件,法院自不得逕予諭知免訴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3頁第7至20行)。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憑己意謂其本件犯行,與其於1年8個月後再犯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判刑確定之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主張,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