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6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警員於民國110年1月2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扣得被告莊俊龍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98公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莊俊龍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0年12月8日出所,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第一聯:附卷)1紙、法務部○○○○○○○○110年12月3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801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3紙(含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法務部○○○○○○○○附設勒戒所通知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4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57號卷(下稱毒聲卷)第21-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61、181-185、193、195-196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5225公克、驗餘淨重為0.5098公克),此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034號鑑驗書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43-47、63、63、103、105頁),足認上揭扣案物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按諸前揭說明,爰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分開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二級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後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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