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品名、數量/單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更正:張志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簡字第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6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3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部分各別減刑,再與不得減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
5月又10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1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合置入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自其外套內扣得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及所用之海洛因5包(驗餘總淨重
2.16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94公克)、注射針筒2支(內均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分裝勺1支(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吸食器1組(內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等物,張志雄旋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3月5日出具之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後補充「(一)(二)各1份」。
(四)證據部分補充: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1份(見偵查卷第17頁)。
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4張(見偵查卷第19至26頁)。
⒊被告張志雄於本院107年6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驗尿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於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7年2月9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知悔改,復再將性質迥異之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承包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復經警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5包(驗餘總淨重2.1615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94公克),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內均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
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內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分裝勺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既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1│海洛因(驗餘總淨重2.1615公克)│5包│├──┼──────────────────┼─────┤│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194公克)│1包│├──┼──────────────────┼─────┤│3│注射針筒(內均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2支│││量微無法析離)││├──┼──────────────────┼─────┤│4│吸食器(內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1組│││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5│分裝勺(內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1支│││無法析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