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上訴人 李清山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被上訴人 李玉蓮
洪莉莉 洪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0樓、同弄18號2樓、20號3樓、4樓、7樓、11樓、15號13樓及17號13樓共8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係兩造及訴外人 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 (下稱李政雄等人)之被繼承人 李沈欽 (民國96年3月2日死亡)之遺產,由兩造及李政雄等人繼承,被上訴人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以上2人代位繼承母親即訴外人 李玉鳳 )應繼分依序為7分之1、14分之1、14分之1。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受有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比例得享有權利之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起訴前5年(99年7月至104年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7萬1,432元、68萬5,712元、68萬5,7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因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得行使,本件僅由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李沈欽生前已將系爭房屋贈與伊,伊未出租系爭房屋收受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遺產分割,係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行為。查兩造及李政雄等人為被繼承人李沈欽之繼承人,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李玉蓮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包括系爭房屋之李沈欽遺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第8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房屋,所得價金依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該判決已於102年5月15日確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審法院即新北地院未斟酌第8號判決確定後,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因此消滅,遽認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起訴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不同意由原法院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有發回之必要。爰將新北地院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發回新北地院更為審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同法第4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在法律上尚非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卻遭第一審法院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實質之審級利益顯遭剝奪,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除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即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系爭房屋為兩造被繼承人李沈欽之遺產,經第8號判決變價分割,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該判決於102年5月15日確定,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第8號判決確定後之104年7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自99年7月至104年6月止,擅將系爭房屋出租,受有逾越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比例得享有權利之利益,致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或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則自第8號判決確定後,系爭房屋是否仍屬李沈欽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得否出租系爭房屋?出租所得是否屬公同共有債權?又第8號判決確定前,上訴人有無出租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得否按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非經調查、辯論無從判斷。乃新北地院就被上訴人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全未調查及行言詞辯論,逕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剝奪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復表明不同意由原法院為裁判(原法院卷198頁反面)。原法院為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之必要,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新北地院更為審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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