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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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峻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條陸點玖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峻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 謝鴻武 所有之鋁條2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先前未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鋁條2袋,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2袋鋁條重量約13至14公斤(因無其他證據佐證,僅能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該2袋鋁條為13公斤),而其中6.1公斤業經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就未發還之6.9公斤之鋁條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0年度偵字第37955號被告吳峻愷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6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謝鴻武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昇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廠內,停放該車後,徒手竊得謝鴻武所有之鋁條2袋(重量約13、14公斤),因搬動時發出聲響,謝鴻武遂步出辦公室察看,發現吳峻愷將其竊得之鋁條置於該車之踏板上,經謝鴻武喝止攔阻不成,吳峻愷隨即騎乘該車載離逃逸,於同日某時,將其所竊得之上開鋁條,載至 李明峰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鋒聖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6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李明峰,復將該款項供己花用完畢。嗣經謝鴻武報案處理,為警循線至前開資源回收場尋回該批贓物鋁條共計6.1公斤(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鴻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峻愷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鴻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店家、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查獲被告與其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查贓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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