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21號聲請人 王上祜
王婉瑜
林淑樺
王娟娟
王怡云
王凱鉑
王○○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上祜
陳妍臻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月娥 不幸於民國110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王上祜、王婉瑜、林淑樺、王娟娟、王怡云、王凱鉑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王○○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月娥於110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王上祜、王婉瑜之父親 王俊生 為被繼承人之子,已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王上祜、王婉瑜為被繼承人之孫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王上祜、王婉瑜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由聲請人王婉瑜於本院111年3月3日訊問時到庭陳稱: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被繼承人是我奶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110年6月知道,日期不記得了,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就知道了。王上祜是我哥哥,也是那天就知道了,大伯打電話來,王上祜接的電話,電話裡說奶奶走了。哥哥告訴我這件事情。父親大概兩、三年前過世,也是父親過世當天凌晨知道,...」等語,足見聲請人王上祜、王婉瑜為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代位繼承人,且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110年6月6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當即知悉得為繼承,然聲請人王上祜、王婉瑜卻遲至111年1月2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家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聲請人王上祜、王婉瑜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林淑樺、王娟娟、王怡云、王凱鉑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王○○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分別列屬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三親等之繼承人,但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代位繼承人即聲請人王上祜、王婉瑜拋棄繼承之聲請因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已如前述,是聲請人王上祜、王婉瑜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之聲請人林淑樺、王娟娟、王怡云、王凱鉑、王○○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林淑樺、王娟娟、王怡云、王凱鉑、王○○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自應併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張琳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