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上訴人 邱玉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玉葉有其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分別偽造 邱財興 (已於民國105年3月1日死亡)名義之臺中市新社區農會(下稱新社農會)取款憑條及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張,並持以向新社農會提領邱財興在新社農會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持以向南投南崗郵局提領邱財興在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內存款22萬元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及緩刑2年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邱財興、 邱明理邱來水 及告訴人 邱柏譯 為兄弟姊妹,在邱財興(未結婚生子,父母業已死亡)病危,伊與邱明理、邱來水及告訴人邱柏譯討論如何處理邱財興後事時,均同意以邱財興帳戶內款項支付其喪葬費用,告訴人邱柏譯並表示其家中另有要事,無意處理邱財興之後事,且在場聽聞伊與邱明理及邱來水討論以提領邱財興帳戶內款項支付喪葬費用,及邱財興死亡後,伊辦理邱財興喪事等相關事宜過程,告訴人邱柏譯均未表示反對,致伊主觀上認為已獲得邱財興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而為本件填寫邱財興名義提款單以提領邱財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且伊所提領之款項亦全數用以支付邱財興之喪葬費用,伊並未占為己有,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認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邱財興死亡後,分別蓋用邱財興之印章並以邱財興之名義填寫新社農會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持以向新社農會及南崗郵局提領邱財興帳戶內存款,且未將邱財興業已死亡之事告知新社農會及南崗郵局之承辦人員等情,佐以卷附邱財興之繼承系統表、邱財興除戶戶籍謄本、新社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邱財興上開新社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邱財興上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並說明:上訴人明知邱財興業已死亡,已無獲得其授權而代為製作文書之可能,猶仍盜用邱財興留存於新社農會及郵局之印鑑章,分別蓋用於該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及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上,及分別持以提領現金10萬元及22萬元,復未於領款時告知新社農會及南崗郵局之承辦人員邱財興業已死亡之事實,致使新社農會及南崗郵局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遂按其上所載金額交付財物與上訴人。縱上訴人在邱財興生前,曾獲其授權代為處理相關事務,然邱財興死亡後,其人格及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邱財興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自不得再以邱財興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因認上訴人所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新社農會及郵局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以及邱財興其他繼承人權益之虞,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11行至第6頁倒數第12行)。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信,亦逐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其主觀上有無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上開2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2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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