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上訴人 蘇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3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
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蘇明輝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年近半百,人生得以奮鬥之歲月所剩不多;目前從事鐵皮屋生意,有正當職業,倘若伊入監服刑,甫步入軌道之事業亦將化為烏有等情,予以從輕量刑,卻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以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認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而予以維持,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請求從輕量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其中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仍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