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92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嗣雖本院查得被告申請來台灣時之越南地址,惟原告仍未將起訴狀譯為越南文,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此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時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家事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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