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36號),因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本院以下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方面
①累犯部分:張宏嗣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8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9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②犯罪事實部分: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00年1月
25日17時20分許至17時43分間某時」。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00年2月
10日18時許」(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100年5月26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如上,參當日審判筆錄本院易字卷第
109頁)。㈡證據方面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紙、
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正本1紙(偵查卷第17、
21、47-48頁參照)、Samsung、HTC廠牌手機序號貼紙影本(偵查卷第38、43頁參照)。
②被告張宏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0年5月26
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宏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各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謀生,貪圖私慾,僅為把玩之目的,多次以至通訊器材行行竊手機,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被告之前亦曾以雷同手法犯竊取行動通訊設備之竊盜罪行,業經法院各判處罪刑在案,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3號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
641號簡易判決各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68至73頁參照),足認其素行非善,併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動機、目的、手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3次竊盜罪各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尚嫌過重,被告3次竊盜犯行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稱妥適,此外併各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查本件被告係3次以類似手法竊取行動通訊器材,且之前亦曾為雷同手段之犯罪,顯係未知悔改,其於本件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是其上開所請難為本院採憑,併予敘明。
㈢扣案帽子2頂、假髮1頂,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係用以作為或預備作為犯本件竊盜罪之工具(100年5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12頁參照)。查據前述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均係有頭戴帽子,惟畫面中並未明顯可見被告有戴前述假髮。被告辯稱扣案帽子2頂及假髮1頂僅係伊平常搭配穿著所用,參以被害人 陳雅苓 、 劉秀珊 均可於案發後報警時明確指認被告面容,有前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可佐(偵查卷第17、21頁參照),足見被告犯案時頭部雖有戴帽子,惟未達至用以遮蔽面貌之功能、程度,且假髮、帽子等物確係屬個人用以搭配服飾之配件之一,被告上開供述亦非違於常理,是雖其於偵查中供稱犯本件數起竊盜罪時有攜帶扣案帽子、假髮到現場(偵查卷第109頁參照),惟仍難認係本件被告用以犯或預備犯竊盜罪之物,且亦均非違禁物,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個亦同,故因欠缺沒收依據,本院爰均不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三、起訴書另以被告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求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雖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行為固不足取,惟其所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就時間言並非相隔極為密接,各件是否僅為臨時起意所致,容或有疑,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復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合併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令被告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金宏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