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思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另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時點,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後,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CH/二00七/C0四一0號)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除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海洛因無誤。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前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五年以後,但因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已於九十四年間、九十五年間、九十六年間有再犯施用毒品行,並經判決確定,且本案與前案之施用時間又未超過五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判決後,仍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健康,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