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4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麟傑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林如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麟傑自民國98年12月28日自大陸返台後,即在其所任職之和信治癌中心醫院看診,無藏匿行蹤之舉,可知並無逃亡事實,亦無逃亡之虞。㈡被告雖有為被害人 秦亞楠 注射咪達唑他,被害人也因此昏睡,為被告係以自己名義取得咪達唑他針劑,以自己名義訂房登記入住大連日航飯店,且離境當天亦從容在飯店用完早餐始離開,種種跡象顯示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亦不知被害人已死亡,否則豈有可能處處暴露自己行蹤,且於案發後仍2度前往大陸,難認犯罪嫌疑重大;況本件公訴證據多為大陸公安部門提供,應無證據能力,亦無法憑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認如僅以重罪為許可羈押唯一要件,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被告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㈢按若有與羈押相同之效果,但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手段時,應選擇其他對被告權利侵害較輕之手段,不得逕以羈押方式為之;法院尚得逕命具保或限制住居,以代羈押。㈣綜上所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求另為較有利於被告之適當裁定。
二、程序方面: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本案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㈡雖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而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然依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即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況,而不適用上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28號、第2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命法官於100年5月5日為羈押處分並當庭宣示於被告,且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有本院100年
5月5日訊問筆錄、押票暨送達證書影本各件在卷足憑,是本件撤銷羈押之聲請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應自受命法官為處分之日即100年5月5日起算5日內亦即至遲應於100年
5月9日(係週一)為之。惟本件被告遲至100年5月10日始提起本件聲請,此有印有本院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抗告狀一份在卷可按,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三、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之聲請無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查本件被告黃麟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4項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由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黃麟傑經訊問後仍否認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殺人等罪嫌,然依據卷內證人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相關簡訊、錄影紀錄、被告所居住飯店磁卡出入紀錄、法醫鑑定報告,仍堪認被告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殺人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此為五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於過去一年均有進出國內外,恐有畏罪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0年5月5日起執行羈押,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押票及訊問筆錄可憑。
四、聲請意旨雖請求撤銷羈押,惟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亦即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有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
第四級毒品罪及殺人罪等犯行,然被告對於在自己任職之前述醫院以開立醫囑處方簽之方式取得第四級毒品咪達唑他而攜出臺灣至大陸地區,於大連市日航飯店與被害人共同飲酒,後來發生爭吵、扭打,對被害人施打3針共15毫克咪達唑他等情,此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咪達唑他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咪達唑他為短效之鎮定安眠藥劑,一般病人的劑量約2毫克就可得到鎮靜安眠效果,如果劑量不足,2分鐘後可以注射第2劑,如果注射足量,2分鐘內就會發生鎮靜效果,可以持續2至3小時,又咪達唑他常用在末期癌症病人鎮靜安眠作用,而單獨使用咪達唑他過量,如果合併飲酒或其他中樞神經抑制劑或病人有慢性呼吸道疾病,會增加反射消失、窒息或昏迷等可能性,業據證人即和信醫院藥劑科組長姜紹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咪達唑他藥劑特色是生效時間快,作用時間短,是短效之鎮靜安眠藥,以靜脈注射,生效時間可以快到1至2分鐘且人體會百分之百吸收;如是肌肉注射,約15分鐘生效,而人體吸收約百分之九十。至於靜脈注射結束後之清醒時間,平均約15至30分鐘,醫學上咪達唑他屬於安全性高之藥品,動物實驗每公斤超過800毫克始屬於中毒劑量,倘若人體肌肉注射15至45毫克之劑量,既不會致死也不會中毒,只會讓人昏睡,業據證人即和信醫院藥劑科主任 陳昭姿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字第963號卷一第332至
333頁參照)。而被害人於98年12月27日18時21分許遭限制行動,左側躺於北床西側的床下,呈昏睡狀態,但尚可輕微扭動,眼部罩著疑似眼罩,嘴巴被塞白色毛巾後再以白色童軍繩纏繞固定,雙手被手銬反銬於背部,雙腳腳踝被疑似手銬銬住,童軍繩綁在右腳膝蓋下方繞過身體下方固定於北床西北側之床腳,身著墨綠色緊身衣,下半身赤裸,黑色圍巾置放於被害人頭頂上方之事實,業據檢察官勘驗被告辦公室內扣得之SONY型號DCR-SR47號攝影機內檔案在案,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暨檔案照片7張在卷可佐(偵字第963號卷一第479至484頁參照)。再以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被害人於遭施打高劑量咪達唑他昏睡狀態下,口腔被塞毛巾並以繩索纏繞固定,且遭限制活動,雙手遭反靠於背後無法掙脫,致呼吸道受阻窒息死亡,死亡原因為窒息、呼吸道受阻、嘴巴遭塞毛巾,手腳遭銬住及綑綁(遭施打高劑量咪達唑他昏睡狀態下),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1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280號函暨法醫所(
100)醫鑑字第1001100169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偵字
963號卷一第302至311頁參照)、100年4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702號函(偵字963號卷四第70至76頁參照)各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害人係因被告施打高劑量其由臺灣攜去之咪達唑他而處於昏睡狀態,再經被輕壓口鼻方式促使其呼吸道受阻致窒息死亡乙節,係屬有據。是本件受命法官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6條第4項以強暴方式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數罪倘經調查成立犯罪,可能應以數罪併罰論處,且因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分別為3年、3年、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97年起至99年間多次出境,其中並多次前往香港或大陸地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階段時亦自承96年另在大陸地區上海認識女子 顧雪瑩 ,彼此為男女朋友,且雙方發生多次性交關係,98年12月25日該次去大連前取道上海也有去找顧雪瑩,2人當時有錄影合照等語(偵字963號卷一第383頁、452頁參照),參諸被告與顧雪瑩自98年9月本件案發時起迄100年1月本件案發後1年餘之期間內,彼此經常以電腦發送即時通訊方式互為聯繫溝通,且通訊內容互稱對方「老公」、「老婆」,措辭譴句極為親暱熟絡,有即時通訊內容文字列印多紙在卷可憑(偵字第963號卷三第1045至1263頁參照),堪認被告與顧雪瑩之關係至本件羈押前均維持非常緊密,被告面臨上開重罪,其前往大陸地區管道通暢,且有熟識之人得以接應,更提高被告逃亡之動機強度,是益足以推論本件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尚難以羈押以外之方式,確保被告嗣後到案,故有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自無不合。
㈡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謂:「法律規定羈押刑事
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本件被告所犯縱為....重罪,若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做為羈押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份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惟以本案而言,本件被告涉嫌之犯行為被害人之生命與身體法益,且已有被害人死亡,致其生命法益已全遭剝奪而受有嚴重侵害,甚至已不可能回復;本件受命法官已審酌被告係經警方拘提始到案,且有供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復所涉犯行罪責甚重,逃亡動機甚強等情,已有整體之考量與說明其羈押之心證理由,尚非僅因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且衡諸被告所犯係殺人罪嫌等重罪,其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對國家、社會法益所可能造成的危險與因羈押所對被告個人自由法益之侵害程度,相互比較,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尤符合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是聲請人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且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詳見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
1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金宏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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