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附民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賴鎮源
賴思佳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以嫣 上訴人 賴亭潔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季玲 上訴人 陳賴碧珠 住臺中市○里區○○街○○巷○○號被上訴人 楊定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黃俊龍 賴明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殺人等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573號中華100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可稽。
二、本院查:㈠上訴人等起訴意旨略以:渠等為被害人 賴榮振 之繼承人,被
告楊定融、黃俊龍、賴明男、 廖國豪 等共同殺害賴榮振,應與被告 廖志忠 (廖國豪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已
見前述。被上訴人廖國豪既非本案被告,則除非彼等與本案被告楊定融等人,依法有共同負賠償責任之情形,否則上訴人對廖國豪、廖志忠提起本件之請求即非合法。
㈢被害人賴榮振被害部分,依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少年法庭之
認定,係少年廖國豪單獨所犯,有原審法院及本院少年法庭99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100年度少上訴字第7號在卷可查。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原審法院99年度矚重訴第1號案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審理範圍、認定之事實,均未及被害人賴榮振遭槍擊致死部分。檢察官雖就被告楊定融就賴榮振部分應負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責提起上訴,惟為本院所不採,是並無被告楊定融、黃俊龍、賴明男共同殺害賴榮振之刑事案件繫屬,上訴人據而提起本件之訴即非合法。
三、原審以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四、被上訴人 林英豪 部分之刑事審判程序,既經本院依法裁定停止,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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