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債務人 林育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育妏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固有明文。然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為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
135條所明定。而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者而言。蓋債務人所為,如於清算原因之發生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之故。
二、本件債務人林育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9年12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即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終止清算程序,當由本院裁定應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院審酌債務人前於97年9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除受僱於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嬰房公司),平均每月約有2萬3,
000元之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資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薪資轉帳明細、麗嬰房公司98年1、2、4至7月薪資單等(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2號卷第12、122至123、134至138頁,該案卷下稱722號卷),在卷可參。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視為清算聲請前之財產,堪認債務人聲請清算時,除每月約2萬3,000元之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償債之財產。而依據本院於99年4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
7號卷第76頁,該案卷下稱327號卷)核計,債務人原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為289萬4,626元。嗣經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第三人即主債務人 陳慶芳 已清償其債務,並據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327號卷第14
8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因此減為190萬5,6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其資產仍明顯小於負債,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繹之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722號卷第95、
103頁)記載,債務人自92年8月起至96年5月間曾多次轉換工作,可知其工作不穩定,且每月薪資收入最高亦僅2萬4,000元。復參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所檢送之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暨放款帳務資料顯示,債務人於92年11月至95年4月間,有如附表所示單月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金額少則2萬元,多則達51萬6,000元之情形。本院為此雖命債務人陳報其申請大筆信用貸款之原因,惟債務人迄今仍未陳明,已難認債務人有何因特別情事需高額借款之事實。再核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年度臺北縣(現為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010元,債務人自肘其收入及資產情況,如妥為儉節規劃每月生活開銷,除有特別緊急需要外,其必要支出金額應以不逾上開數額為度。然債務人除每月將其薪資收入花費殆盡外,尚每月高額借款花用,顯見其花費超過與收入相適應之必要支出程度。況債務人早自94年8月、同年9月起,即就對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之信用卡債務開始使用循環利息,而僅繳納部分應繳金額,甚或僅繳納最低應還款金額,此有上開債權人提供之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30、72、78頁),在卷可參。足徵債務人自94年8月起之負債已超過依其收入所能負擔之程度,猶恣意繼續消費而致債務負擔過重,終至於無力清償債務。另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債務人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暨放款帳務資料內容,除大額預借現金或信用貸款外,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內容多為電視購物、汽車用品等項目,核其性質悉非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開銷。據此,尤見債務人於從事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時,即無詳實之償還計畫,乃先行消費再尋借貸展延之機。而其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恣意揮霍致負擔更大債務,究其所為,堪認於清算之原因應認具有可歸責性。是以,債務人確因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之裁定不免責事由,且其情節尚非輕微,又未能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四、末按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明定。是債務人如將來對各債權人繼續清償債務均達債務金額20%以上時,自仍得向本院聲請裁定免除剩餘債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消費日期│摘要│消費金額│發卡/貸款銀行││││(新臺幣/元)││├────┼─────────┼───────┼───────┤│92年11月│信用貸款│300,000│元大商業銀行│├────┼─────────┼───────┼───────┤│93年10月│ 東森 得易購│3,180│中國信託銀行│├────┼─────────┼───────┼───────┤││東森購物│1,572│中國信託銀行│├────┼─────────┼───────┼───────┤│93年11月│信用貸款│366,000│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150,000│渣打商業銀行│├────┼─────────┼───────┼───────┤│94年4月│東森購物│2,772│中國信託銀行│├────┼─────────┼───────┼───────┤│94年5月│信用貸款│300,000│國泰世華銀行│├────┼─────────┼───────┼───────┤││東森購物│2,844│中國信託銀行│├────┼─────────┼───────┼───────┤│94年6月│預借現金│60,000│玉山商業銀行│├────┼─────────┼───────┼───────┤│94年7月│預借現金│10,000│渣打商業銀行│├────┼─────────┼───────┼───────┤││預借現金│50,000│玉山商業銀行│├────┼─────────┼───────┼───────┤││東森購物│3,180│中國信託銀行│├────┼─────────┼───────┼───────┤│94年8月│預借現金│20,000│玉山商業銀行│├────┼─────────┼───────┼───────┤││ 東森得 易購│8,784│中國信託銀行│├────┼─────────┼───────┼───────┤││ 屈臣氏 │2,646│中國信託銀行│├────┼─────────┼───────┼───────┤│94年9月│預借現金│40,000│玉山商業銀行│├────┼─────────┼───────┼───────┤││中信酒店│1,863│中國信託銀行│├────┼─────────┼───────┼───────┤││東森購物│1,980│中國信託銀行│├────┼─────────┼───────┼───────┤│94年10月│屈臣氏│1,205│中國信託銀行│├────┼─────────┼───────┼───────┤││東森購物│6,504│中國信託銀行│├────┼─────────┼───────┼───────┤│94年11月│預借現金│50,000│中國信託銀行│├────┼─────────┼───────┼───────┤│94年12月│東森得易購│1,980│中國信託銀行│├────┼─────────┼───────┼───────┤│95年1月│朝誠汽車廣場│60,000│玉山商業銀行│├────┼─────────┼───────┼───────┤││東森購物│2,280│中國信託銀行│├────┼─────────┼───────┼───────┤│95年3月│東森得易購│2,520│中國信託銀行│├────┼─────────┼───────┼───────┤│95年4月│中購媒體│2,970│中國信託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