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8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嘉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梁嘉麟(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梁家麟 前經X光攝影,顯示左側髖關節股骨缺血性壞死,有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函可稽,並註記宜定期追蹤檢查。惟所方至今尚未安排被告進行所謂追蹤檢查,其消極心態可議。懇請鈞院行文所方安排被告戒送外醫以進行磁振造影(MRI)或核子醫學骨掃瞄,以利後續治療之處置,方可令所方不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並請求准予交保候傳以利被告妥善治療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梁嘉麟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仍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目前雖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因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經被告提起上訴在案,是全案尚未確定,被告所犯重罪經判處刑罰,逃亡之潛在可能性甚高,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非予羈押,顯有難以執行之虞。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健康因素等情,前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特約醫師於100年8月3日看診後,簽註意見表示「...主訴髖關節疼痛數月,經髖關節X光攝影顯示疑似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宜定期追蹤治療,依其病況應可所內持續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診治。」,有該所100年8月8日中所衛字第100000356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非不得於看守所內獲得持續治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是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