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吸食器內以燒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0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管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10/30報告編號CH/2007/A1174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乙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695號偵查卷第19及2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管1支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前開時、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云云,然既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伊於96年10月9日前1、2天,以吸食器燒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頁)甚明,並參酌警方於96年10月9日查獲被告時亦僅扣得吸管1支,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時,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不同之方式予以分別施用,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公訴人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