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枝、夾鏈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枝、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罪刑並依法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建光旅社第三0一室內,以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中午某時,在相同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八公克)、注射針筒一枝及夾鏈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四十八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四八公克之事實,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並有前開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一枝、夾鏈袋一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其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枝、夾鏈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替代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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