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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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武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
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在場執勤之員警 魏清祥 、 羅士榮 2人
所為當場侮辱之行為,應僅論以侮辱公務員之單純一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
員罪,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豐簡字第160號判決
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未能悛悔,並記取教訓
。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魏清祥、羅士榮,施以言詞
侮辱,侵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
之正當執行,行為殊不足取,應予非難;被告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所犯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