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簡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國生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2項、第
1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提起本件民事起訴狀,狀內
僅載明被告為載明被告為蕭國生、蕭○○、蕭○○、蕭○○
、蕭○○、蕭○○、蕭○○等人,訴之聲明僅載明:一、被
告蕭國生、蕭○○、蕭○○、蕭○○、蕭○○、蕭○○、蕭
○○等人就被繼承人 蕭富茂 所遺之花蓮縣○○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為7分之1)及同段678建號建物(應有
部分為全部)之遺產,於109年1月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9年2月
1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蕭○○、
蕭○○、蕭○○、蕭○○、蕭○○、蕭○○應將蕭富茂所遺
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2月11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語,原告並未起訴狀內載
明被告蕭○○等6人之完整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顯有違上
開規定,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109年5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
依上開說明,其訴並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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