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3號

聲請人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財訴字第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為未成年人即被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母,因請求第三人辛○○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贍養費及代墊之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無法行使對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權,爰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甲○○之阿姨乙○○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及辛○○及甲○○分別為被繼承人癸○○之配偶及子女,依法同為癸○○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以甲○○為被告,彼此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自不得代理甲○○,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第三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姨母,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與聲請人及甲○○於系爭事件,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乙○○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選任乙○○為未成年人甲○○為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而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審判長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是項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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