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郭定衡
被 告 張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52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
經花蓮市○○○街與國富二街處,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
之過失,致碰撞第三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該車因而
受損,該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在保險期間,經被
保險人 吳百峰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原告
賠付保額上限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27,000元(含工資17,400元
、塗裝28,094元、零件181,506元),在上開車損範圍內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3月5日(卷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年3月20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
與國富十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第三人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承保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富十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維修清單、修車照片等為憑(卷21至7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函
及所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等可參(卷91至13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當時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左方車未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並為肇事主因;而駕駛系爭車輛之第三人駕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
過失。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
認被告、第三人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故以修理費作為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
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
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
227,000元(工資17,400元,塗裝28,094元,零件181,506元)
等情,提出估價單、維修清單、修車照片、統一發票等可佐
(卷47至79、157至159頁),應認屬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93年3月出廠(卷41頁行車執照參照)
,至車禍發生日止使用已逾13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將零件
扣除折舊後為18,151元(計算式:181506×1/10=18151,本
判決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
塗裝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63,645元(17400+
28094+18151=63645)。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駕駛系爭車
輛之第三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
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
額後,被告應賠償44,552元(63645×70﹪=44552)。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定。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