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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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駿
趙文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趙文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駿、趙文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佑駿、趙文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林佑駿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執行情形,卻未能謹慎守法,
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趙文誠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罪為毒品及公共危險等犯行,與本案詐欺罪間
,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趙文
誠有其特別惡性,或前開之有期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以前述犯行所詐
得之現金27,000元,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