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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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駿
      趙文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文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駿、趙文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佑駿、趙文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林佑駿前有多次詐欺之前案執行情形,卻未能謹慎守法,
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趙文誠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罪為毒品及公共危險等犯行,與本案詐欺罪間
,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
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趙文
誠有其特別惡性,或前開之有期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以前述犯行所詐
得之現金27,000元,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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