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2號

聲請人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其輔助人乙○○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略,裁判內容涉及個人、健康與復健等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為票據行為。

2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20,000元者。

3

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20,000元之財產上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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