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2號
聲請人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其輔助人乙○○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略,裁判內容涉及個人、健康與復健等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為票據行為。
2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金額超過新臺幣20,000元者。
3
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20,000元之財產上法律行為。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