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請人OOO
相對人OOO
關係人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丙○○之次子及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三)耕心療癒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因認知功能退化,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皆缺損,經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