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7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柒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迄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釋放。而聲請人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受遭羈押,除名譽遭嚴重毀損外,且因羈押遭受停職,致使家中頓失經濟來源,蒙受生計困難,爰依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並按其羈押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而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約談後,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偵訊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聲請人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將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准予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即由具保人 劉春櫻 以五十萬元提出保證金具保後釋放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人原被起訴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號偵查卷核閱無訛,由此計算,聲請人共計被羈押之日數為九十四日。
四、次查:聲請人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判決無罪,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因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揭偵審全部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遭受羈押原因之發生,復難認定係由於其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且經核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規定之聲請賠償時間,是本件聲請人依法請求賠償,為有理由。
五、茲審酌聲請人被羈押當時之身分、地位及其羈押期間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和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四十七萬元(五千元乘以九十四日等於四十七萬元)。
六、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