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喇叭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物喇叭一個,為告訴人所提出扣案,係遭網路賣家詐騙購買之偽品,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謝匯吾吳政諺 僅係提供蝦皮帳戶之人,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實際之犯罪行為人即網路賣家,為大陸地區不詳人士,無法追查,屬於事實上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謝匯吾、吳政諺前因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被告吳政諺辯稱,係將帳號出租給菁鼎選有限公司,並未經營賣場,並提出合作託管協議書、聊天紀錄為證。被告謝匯吾辯稱:我們是做網拍,因為一個賣場只有3-5個商品熱賣,其他就要下廣告,所以有不同的帳號會比較好賣,但有時帳號是轉給同行使用,給大陸人使用,我之前在大陸採購,有認識大陸電商,他們只能用這種小帳號來臺灣做,本案賣場不是我經營,是大陸廠商『池魚』,我們只跟臺灣廠商合作,發生問題後我會跟賣家講叫他處理,叫他把匯款帳號貼給我,應該是我把退款轉給客戶的等語,並提出與『池魚』之對話紀錄為證。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蝦皮帳號aaa00000000帳號之賣場並非由被告謝匯吾或是被告吳政諺所經營,故其二人應無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又大陸廠商『池魚』係有實際經營賣場,有訂單查詢紀錄在卷可佐,故被告謝匯吾在出租帳戶能否預見『池魚』會用做販賣盜版商品之詐欺使用,不無疑問,故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應認被告二人皆犯罪嫌疑不足。」,可知本件扣案之偽品喇叭1個,為大陸廠商「池魚」所有,供其販賣偽品之詐欺使用無疑,並由已收到退款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扣案,有該次偵訊筆錄及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78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6558號卷第62頁、第69頁)。然因聲請人已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前揭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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