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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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非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意圖營利,未向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一月七日止,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不知情之 林維佳 擔任該店店員,負責看管及兌換代幣等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一月七日零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超商店員林維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臨檢紀綠表、現場圖、扣押書、保管條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為五臺、擺設期間甚短,本次係二犯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一│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二│賽馬│一台(含IC板一塊)│├──┼──────────┼────────────┤│三│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四│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五│皇冠迷13│一台(含IC板一塊)│└──┴──────────┴────────────┘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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