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7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並未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三時許,駕駛P三M-六一二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新化鎮台二十線二十至二十三公里處未戴安全帽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員警未有照像舉證竟製單告發,當夜異議人已睡覺且未將機車借予他人,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三時許,駕駛P三M-六一二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新化鎮台二十線二十至二十三公里處未戴安全帽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
(二)證人甲○○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調查時結證:「(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當天我們在舉行專案勤務,結束時要走時,我在臺二十線二十至二十三公里處,我們發現有五部機車,都是大約二十歲左右的青少年,成群沒有戴安全帽往玉井方向走,我們就鳴笛攔停,該五輛車都沒有停。我們鳴笛該五輛車沒停,當時我們車上有兩個人,因為騎機車速度會比較慢,我們就尾隨在機車後面,我們一直尾隨了三公里,我們有一直鳴笛但是該五部車都沒有停,所以我們在後面將該五部車的車牌號碼都紀錄下來。」、「(你們尾隨將近三公里都沒有想要將他們攔停是基於何理由?)安全問題。若我們將他們攔停的話,他們可能會發生危險,且當時他們的車速大約時速七十左右。」、「(你認為你們警車響尾隨在後面他們是否知道?)知道。我們甚至接近他們,有搖下窗戶要他們停車,但是他們不理會。」、「(騎乘這五部機車的青少年騎士幾個男的、幾個女的?)男女都有,確實各有幾個不清楚,但是每部機車都是雙人乘坐。」、「(你們尾隨的這五部機車的車號是否有可能記錯?)我們抄錄下來之後而且我跟我的同仁有覆誦以後再登錄車號。登錄完之後我們就用無線電立刻查詢車籍。」等語,製單之員警甲○○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本件製單之員警目睹其違規行為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四、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拒絕停車接受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