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己○○猶不思警惕行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順仔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其向「佳展租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其不知情之前妻戊○○及其二人所生之女,尋找行竊目標。㈠先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於行經臺南縣○○鎮○○路○○號丁○○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遂向戊○○謊稱尋訪友人,而偕同該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下車,二人徒手推開該宅大門入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CANON牌數位相機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一萬六千八百元),得手後隨即由「順仔」駕駛前該自小客車離去;㈡復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縣佳里鎮營頂里一○三之十一號甲○○住處,二人見該屋大門未關,有機可乘,又向戊○○謊稱尋訪友人,與「順仔」一同下車並徒手推開該屋大門入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等物、彌月金鎖片一片(價值二千六百元)、女用手錶一只(價值九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逢甲○○返家見得此景,欲制止己○○離去隨即用手抓住己○○衣領,「順仔」則伺機先行離去,甲○○抓住己○○衣領行至該屋門口時,因甲○○大聲喊叫「有小偷」,己○○急於逃離現場,隨手將門關上,甲○○為恐遭門撞及,即鬆開抓住被告衣領之雙手,惟仍遭門碰撞門齒(未成傷),己○○則趁隙搭乘前開由「順仔」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因甲○○記下前開自小客車車號,報警而循線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查獲,並在己○○身上扣得上開CANON牌數位相機、現金二萬二千元、彌月金鎖片、女用手錶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害人(證人)於警訊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甲○○所有之數位相機、現金、彌月金鎖片、女用手錶等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十、十三、十四頁,偵查卷第三四、三五、四○、四一頁),並經證人即「佳展租車公司」之員工 楊志宏 、擔任被告租車契約保證人之 吳金成 、被告前妻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
十七、二○、二四、二五頁),復有扣押筆錄、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場測繪圖、汽車租賃契約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贓物及竊盜現場照片共四十四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與綽號「順仔」之男子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事實欄㈡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以強盜論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有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脅迫手段,必須限於行為人有意直接或間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亦即需有施暴行於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積極行為始足當之(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意旨)。易言之,所謂強暴、脅迫仍須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為必要,倘僅係消極掙脫行為,並無積極攻擊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進屋要上二樓時,發現被告從伊住處二樓下來,被告一見到伊就說他什麼東西都沒拿,急忙往下跑,伊抓住被告衣服,被告一直往下走,沒有把伊的手撥開,走到鐵門前,伊仍把被告抓住並大喊「有小偷」,被告可能是一時情急想要逃脫,要把鐵門關上,但後來鐵門沒關上,因為門撞到伊的門齒,伊沒有受傷等語(見警詢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三五、四○、四一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亦證稱:伊在住家一樓及二樓樓梯轉角處發現有二個小偷要下樓,伊用兩隻手抓住其中一位的衣領,就是被告己○○,另一位則先跑走,被告說他沒有拿東西,一直往外走,伊拉著被告的衣服也跟著往外走,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反抗,也沒有兇伊,走到門口時,被告有關門的動作,但伊沒有感覺到被告是故意關門,伊認為被告是不小心關門,伊怕被門打到而鬆手,但有被門的邊邊打到門牙,沒有受傷,臉部也有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縱然意在脫免逮捕,而有關上鐵門的動作,但此動作為人自然之本能反應,並非積極對人之身體施加暴行之攻擊行為,且被告若有攻擊被害人甲○○之故意,其在被害人甲○○自一、二樓樓梯轉角抓住伊衣領到門口的過程中,即可對被害人甲○○施以強制力,以其與被害人甲○○體型及男女力量之差異,被告應可輕易脫離被害人甲○○之箝制,豈會到行至門口,被害人甲○○有機會對外呼叫時,始出手攻擊?益徵被告主觀上亦無主動攻擊人的意思。從而,被告之行為核與強暴、脅迫之要件,尚屬有間,參諸前揭說明意旨,尚難以準強盜罪相繩,被告應僅有竊盜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準強盜罪部分,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敘明。又被告與「順仔」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恣意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居住安全及財產權益,應嚴予非難,兼衡其亦有竊盜前科,仍再次行竊,及其行竊次數,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歸還被害人,暨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4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