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隆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1月10日105年度智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426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隆昌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隆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隆昌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感到很後悔,伊已經跟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請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嚴重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緩刑機會自新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32至35頁),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建請本院宣告緩刑,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