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温明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温明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
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利用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1日9時39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温明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温明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54頁);而被告為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頁、第4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8月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