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焎芳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因購買房屋向
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並簽發面額共三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嗣許焎芳於八十七年間死亡,被告丙○
○○係許焎芳之妻,被告 許晃銓 、戊○○、丁○○、己○○為許焎芳之子,均係
許哲芳 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人為許焎芳、到期日均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