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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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四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晚上六時許,在台中市○○
路○段○○○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未遵守右轉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碰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致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鈑金及塗裝工資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二十
五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
車執照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查核結果
,其上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⑴車(即被告駕駛之車)沿三民路起步往民權路行
駛。⑵車由中山路沿三民路往民權路行駛。因⑴車起步未注意他車致⑴車前保險
桿右側與⑵車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擦撞」,並認定本件車禍主要肇事因素為被
告。足見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為七千五百二十五元(為鈑金及塗裝工資),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考。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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