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二四О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叁台
(小丑馬戲團壹台、招財貓貳台;內共含IC板叁片)及代幣玖佰伍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張世榮 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桃園縣○○鄉○○路○○○號其所經營之小吃店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丑馬戲團一台、招財貓二台,連續與
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
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機具三台及代幣九百五十六枚。
二、前述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復有當場查獲如主文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
三台(內共含IC板三片)、代幣九百五十六枚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堪以認定。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動
賭博機具三台(內共含IC板三塊)及代幣九百五十六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