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0年度虎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虎小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伍洲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與伊同赴位在高雄市○○區○○○
路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領取定存利息及轉期定存,惟被告僅拿利息新臺幣
(下同)二萬元予原告,尚餘本金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原本息共計為四
十三萬元四千四百二十二元)未付;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雲林縣虎
尾鎮虎尾郵局,持原告郵局儲金簿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原告帳戶三十七萬元,
仍餘四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未返還。再者,被告曾向伊再婚配偶 高興坤 借貸五萬
元,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應允償還,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六
日,分別郵寄三萬元郵政匯票予原告。又伊為其子伍洲峰(即被告同父同母之弟
弟)所欠繳信用卡消費款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向被告
借款未果,即拿出內有十萬餘元存款之郵局儲金簿及印鑑,要求被告幫忙提領現
金供伍洲峰繳納前揭信用卡消費款項;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伊郵局儲
金簿及印鑑,至高雄縣旗山鎮圓潭郵局提領現金十萬元,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
赴雲林縣虎尾鎮虎尾郵局,以郵政劃撥方式繳交前揭信用卡消費款項,但餘款一
萬一千八百一十四元仍未返還予伊等情,爰依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並未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兩造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渠亦未在繼
父(即高興坤)生前向其借貸五萬元; 渠母 親(即原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定存
到期乙事,乃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因渠母不識字,又不想讓渠弟(即伍洲峰)知
情之前提下,始央求渠陪同辦理,嗣經渠母同意,將到期後本息中之四十一萬元
,委由渠保管,並支付利息,而餘款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均於終止定存當日交
還渠母;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渠母來電要求幫助伍洲峰繳清違反兵役罰金三萬
元,並言明由代管款項中扣除,翌日,渠即匯寄三萬元予渠母;八十八年三月初
,渠母又來電要求渠將代管款項餘額寄還而欲自行保管,故於同年月六日再匯款
三萬元予渠母。後經結算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至雲林縣虎尾鎮虎尾郵局
○一七二三九─○號帳戶中提領三十七萬元存入渠母高雄縣旗山鎮圓潭郵局帳戶
內,共計歸還四十三萬元予渠母。另渠曾由渠母拿出十萬元,代伍洲峰清償信用
卡消費款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尚餘有一萬一千八百一十四元。是渠本應返還
渠母四十二萬一千八百一十四元,而現已給付渠母四十三萬元,故兩造間已無債
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右揭關於定存到期銷戶、代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返還代管款項等主張,其
曾提出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乙紙、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
錄單乙張、傳票二份原告所有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乙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二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為信實。惟定存到期銷戶後之本息,除四十
一萬元外,尚餘二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被告陳稱:渠已於當日將利息二萬四千
四百二十二元交付予渠母等語,且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曾於 渠繼父 生前向其借貸五萬元,此部分為被告
否認在卷,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曾匯款二次共計六
萬元予伊,係為清償此一五萬元本息之借款云云,殊不足採。然被告就此二次匯
款,固曾辯稱如前述,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伍洲峰之前案紀錄相符,是伍洲峰確
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分院
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以被
告上開所辯為實在。質言之,被告所為二次匯款共計六萬元乙節,應係返還 渠代
原告保管之部分款項。
三、被告既已返還原告四十三萬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沈瑞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