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二六號
  原   告 乙○○
  ?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面額新台幣
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林愛琇 共同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十
月七日、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本票),
非並伊等所簽發,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
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
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一九號本票裁定案卷查核屬實,可信為真正。
(二)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
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
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即應由執票人即
被告負證明之責。被告到庭陳稱:票是林愛琇交給我的,上面被告的簽名不知
是何人所為,被告兩人我都不認識等語,顯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發。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三一九號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結果
,查系爭本票上所載林愛琇之姓名、住址與原告二人之姓名、住址,筆跡均相
一致,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且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二人當庭所書寫之姓名
,則與系爭支票上二人之姓名筆跡明顯不符。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
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原告有共同簽發該系爭本票之情事,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
定。原告所主張其並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判
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主文所示之系爭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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