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村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貴
  訴訟代理人  施昭彰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及勞務共計
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詎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爰起訴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工作證明單、發票、出貨單等件及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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