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蔡繐鈺
被 告 陳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並自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是從事批發水果生意,原告是被告的
客戶,被告於106年5、6月間向原告借款25萬元,原告就從
小東路世華銀行領24萬元(預扣利息1萬元)交付給被告,
被告先持一紙106年8月5日發票日之支票作為擔保,後改以
系爭支票(票號KA0000000、面額25萬元、發票日106年8月
25日)為擔保,竟遭退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除假執
行餘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頁),核屬相符。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減縮後應徵之裁判費)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且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