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宗霖
陳筠婷
被 告 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
莊濬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筠婷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蔡宗霖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陳
筠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中山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蔡宗霖起訴主張:自民國97年5月20日任職被告公司,
然被告公司無預警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至105年8月18日被
告尚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未付,並應給付預告
工資2萬4000元及資遣費9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萬7400元。
㈡原告陳筠婷起訴主張:自85年6月1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然
被告公司無預警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原告於105年9月26日
取得非自願離職書,以原告投保薪資每月4萬5800元計算6
個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7萬4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蔡宗霖27萬4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蔡宗霖97年5月20日至105年8月18日係受
雇於訴外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宗哲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 江美玉 ,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
宗英;原告陳筠婷受雇於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興牙科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 張譽瀚 、訴外人
拜耳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訴外人 何明哲 、尚耿有限公司(下稱尚耿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訴外人 何顏媛美 ,前揭公司法定代理人均非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何宗英,是被告與原告2人無勞動契約關係,故原
告2人向被告請求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蔡宗霖非被告公司員工,向被告請求積欠工資、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
1.據原告蔡宗霖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原告
蔡宗霖於97年5月20日至105年8月18日投保單位為訴外人
宗哲公司(本院卷第34頁),非原告蔡宗霖所稱受雇於被告
公司,且原告蔡宗霖主張其薪資帳戶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本院卷第10
7頁,下稱原告蔡宗霖薪資帳戶),經華泰銀行於106年9
月30日函覆本院原告蔡宗霖薪資帳戶從開戶起薪資轉帳是宗
哲公司負責人江美玉之銀行帳戶轉入等情(本院卷第112、
114頁),可見原告蔡宗霖確實提供勞務予宗哲公司,宗哲
公司支付原告蔡宗霖勞務對價,足認原告蔡宗霖為宗哲公司
之員工,則被告抗辯原告蔡宗霖非受雇於被告公司乙節,自
堪應採。
2.原告蔡宗霖提出名片及員工請假單,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公司
云云。觀原告蔡宗霖提出名片,顯示鼎興企業,一橫槓,被
告公司及宗哲公司等情(本院卷第40頁),及員工請假單,
載被告公司及宗哲公司等情(本院卷第73頁),而據原告蔡
宗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聞稿,載何宗英係鼎興
集團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有被告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
、鼎興牙科公司、宗哲公司、拜耳公司…等情(本院卷第59
頁),顯見,被告公司、宗哲公司等均為鼎興企業旗下之子
公司,被告公司與宗哲公司間非母子公司關係,法人格不相
同。鼎興企業僅係將旗下之被告公司及宗哲公司2家公司印
製於同一張名片及員工請假單,故受雇於宗哲公司之員工,
不等同受雇於被告公司。從而,原告蔡宗霖提出之證據,僅
能證明其任職於鼎興企業旗下之宗哲公司,尚不足證其受雇
於被告公司。原告蔡宗霖非被告公司之員工,不得向被告請
求積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㈡原告陳筠婷可請求資遣費27萬2900元: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
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
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
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
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
、第3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2.觀原告陳筠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原告陳
筠婷85年6月11日至87年5月6日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87
年5月6日至92年5月8日投保單位為訴外人鼎興牙科公司
,92年5月8日至97年12月4日投保單位為訴外人拜耳公司
,97年12月4日至105年8月19日投保單位為訴外人尚耿公
司,105年8月19日至105年9月26日投保單位為被告公司
等情(本院卷第33頁)。可知,原告陳筠婷85年6月11日至
105年9月26日間投保單位非均為被告公司。然原告陳筠婷
提出其薪資帳戶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本院卷第10
7頁,下稱原告陳筠婷薪資帳戶),經華泰銀行於106年9
月30日函覆本院以,原告陳筠婷薪資帳戶自開戶起薪資轉帳
是被告公司負責人何宗英之銀行帳戶轉入等情(本院卷第11
2、114頁)。顯見,原告陳筠婷自85年6月11日起至105
年9月26日間雖投保單位非均為被告公司,但薪資均為被告
公司所支付,原告陳筠婷自85年6月11日起至105年9月26
日間實際上提供勞務對象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此支付原
告陳筠婷勞務對價,並有原告陳筠婷提出被告公司負責人何
宗英於95年12月31日用印頒發獎狀,載原告陳筠婷自民國85
年進入公司服務迄今滿10年等情(本院卷第45頁)。綜上,
足認原告陳筠婷自85年6月11日起至其簽非自願離職書日10
5年9月26日止均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無預警歇業,
應給付原告陳筠婷資遣費。
3.原告陳筠婷自85年6月11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受雇於被
告公司,工作年資計20年3月16日,不滿1月以1月計,年
資20年4月,依上開規定,資遣費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查原告陳筠婷於105年4月投保薪資4萬3900元,105
年5月至9月投保薪資4萬5800元,故原告陳筠婷可請求之
資遣費為27萬2900元【計算式(4萬3900元+4萬5800元+
4萬5800元+4萬5800元+4萬5800元+4萬5800元)÷6
×6=27萬29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蔡宗霖非被告公司員工,不得向被告請求積
欠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蔡宗霖請求被告給付13萬
7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筠婷為被告公司員
工,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27萬29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