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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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1樓 洪偉 快餐店之員工,平日除協助處理店內餐飲事務外,亦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外送便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JF-2679號(起訴書誤載為FJ-2679號,本院應予更正)之自用小客貨車外送便當途中,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中豐路與工一路交叉路口,左轉進入工一路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有晨光、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路口左轉進入工一路後前行,迨見沿中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走於工一路行人穿越道之 劉梅妹 ,緊急左偏閃避,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仍擦撞到劉梅妹,劉梅妹因而倒地,致生頭部外傷併右枕部血腫、嚴重腦挫傷、雙側硬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底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不治死亡。又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請附近民眾報案,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交通小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及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潘春琪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事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害人劉梅妹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急救後因顱底骨折、出血併腦挫傷而不治死亡,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7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甲○○平日負責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外送洪偉快餐店之便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在卷,並有洪偉快餐店員工職務證明書及牌照號碼JF-2679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甲○○肇事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有晨光、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尚屬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而造成被害人劉梅妹死亡之結果,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劉梅妹之死亡顯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甲○○案發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請附近民眾報案,並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交通小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刑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本案導致被害人劉梅妹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