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賢杰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被告蘇芳玲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 律師
吳挺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4、26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賢杰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猥褻照片影像檔叁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猥褻照片影像檔叁張均沒收之。
蘇芳玲無罪。
事實
一、彭賢杰(所涉通姦部分,業據 高秋萍 撤回告訴)為高秋萍之夫,蘇芳玲為 楊明融 之妻,雙方於交換伴侶、免費性愛聊天&成人聊天交友中心認識,彭賢杰明知蘇芳玲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9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3日止,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附近一帶之某旅館、新店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北市汐止區附近某旅館、臺北市○○區○○路5段彭賢杰承租之住處內,接續為姦淫行為數次。
二、於100年2月24日傍晚,彭賢杰、蘇芳玲2人相約於新北市○○區○○路不詳地點,蘇芳玲並將其隨身包置放於彭賢杰車上,而後彭賢杰、蘇芳玲兩人因細故產生爭執,彭賢杰遂憤而開車離開,隨後彭賢杰於車內發現上開隨身包及隨身包內之蘇芳玲所有之隨身碟,竟基於無故取得他人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取得該隨身碟中有關楊明融及蘇芳玲家屬、客戶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蘇芳玲及楊明融。
三、彭賢杰又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之不詳時間,在其前揭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內,無故以持有具攝影功能之攝影設備錄影之方式,私下竊錄其與蘇芳玲性愛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四、彭賢杰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犯意,於100年4月
5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12之2號
2樓之住處,未經楊明融之同意,無故輸入楊明融MSN帳號[email protected]之密碼而登入上開帳號,並變更楊明融上開MSN帳號之密碼,致生損害於楊明融。
五、彭賢杰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12時57分及同日13時43分,接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寄發「出了這個門口....我不再是我!總之我說過的...我要你們嘗嘗眾叛親離...朋友看不起的一家人!蘇芳玲...你該付出代價!也轉達楊先生...我說到做到!」、「小窩沒了...我們的過去也沒了!你玩了我1年...正式向你們要公平...我決不心軟了...良心建議你們搬家吧!」等加害生命、身體及名譽之簡訊2封,使蘇芳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彭賢杰再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下午4時16分許,在前揭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內,未經楊明融同意,無故輸入楊明融前揭MSN帳號密碼而登入侵楊明融之MSN帳號,並冒用楊明融名義,以楊明融前揭帳號寄發信件主旨為「很快...每個人都會從新認識你!!!蘇芳玲」之電子郵件之準私文書予蘇芳玲,並將先前於100年4月3日竊錄蘇芳玲所取得前揭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擷取2張照片作為附件傳送,足生損害於楊明融。
七、彭賢杰復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猥褻物品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晚上10時33分及10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未經楊明融同意,無故輸入楊明融MSN帳號密碼而登入侵楊明融之MSN帳號,並冒用楊明融名義,接續以楊明融前揭帳號寄發電子郵件之準文書予[email protected]等8人,信件主旨為「真相裡的人...NUNU_HI」,並將先前於10
0年4月3日竊錄蘇芳玲所取得前揭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檔,擷取照片3張作為附件傳送,足生損害於楊明融,且亦足以毀損蘇芳玲之名譽。嗣於100年4月28日於蘇芳玲之姊收 蘇芳玉 到前揭電子郵件後,告知楊明融後,始悉上情。
八、案經蘇芳玲、楊明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賢杰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明融、蘇芳玲之指訴及證人蘇芳玉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1334號偵查卷第10至18頁、第97至98頁、100年度偵字第11417號偵查卷第6至7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15039號偵查卷第5至6頁背面、第36至38頁),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蘇芳玲遭偷拍之影像檔擷取之照片、前揭恐嚇之簡訊及上開電子郵件
2紙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11334號偵查卷第21頁、第53至57頁、100年度偵字第11417號偵查卷第9頁)。被告彭賢杰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賢杰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賢杰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
相姦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為,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至於犯罪事實六之部分,被告雖將其與蘇芳玲之非公開活動影片檔擷取照片作為電子郵件附件一併傳送,惟寄送之對象僅為蘇芳玲一人,並無散布猥褻物品之舉,尚不構成刑法第235條第
1項之罪,爰予敘明。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行為,係以無故入侵電腦設備及無故取得電磁紀錄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入侵電腦相關設備及破壞電磁紀錄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六之行為,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以他人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入侵電腦相關設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七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並以他人名義寄發附有被害人蘇芳玲裸照之電子郵件2次,應為接續之一行為,且上開接續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入侵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猥褻物品及加重誹謗罪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就犯罪事實欄六之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漏未載明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就犯罪事實欄七之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亦漏未載明被告犯有刑法216條之行使罪及第235條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及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公訴人就被告彭賢杰部分,均已於起訴事實欄論述該等事實,且就加重誹謗罪之部分亦經蘇芳玲提出告訴,顯已就該等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罪名,俾使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又被告所犯之相姦罪、破壞電磁紀錄罪、妨害秘密罪、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7罪,其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彭賢杰破壞告訴人楊明融之家庭婚姻圓滿,而與
其妻蘇芳玲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又在未經同意之情形下複製告訴人楊明融及蘇芳玲家屬之電磁紀錄,且利用其與蘇芳玲交往期間之信任而未加防備,竟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2人之性交行為之影像,嗣因與蘇芳玲感情生變,心有不甘,竟不擇手段,先係以行動電話傳送恐嚇之簡訊予蘇芳玲,後又以被告蘇芳玲之配偶楊明融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並將前揭影像擷取成照片,再以被告蘇芳玲之配偶楊明融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之方式散布,使被告蘇芳玲及特定之多數人,均得窺得被告蘇芳玲之隱私,妨害蘇芳玲之名譽,並足生損害於楊明融,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被告蘇芳玲、告訴人楊明融達成和解,取得渠等之諒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犯罪事實七被告寄發電子郵件所附之照片影像檔3張,均係被告彭賢杰與蘇芳玲為性行為之照片影像檔,係猥褻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係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芳玲(所涉通姦部分,業據楊明融撤回告訴)明知被告彭賢杰為有配偶之人,詎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9年7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附近一帶之某旅館、新店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新北市汐止區附近某旅館、臺北市○○區○○路5段被告彭賢杰承租之住處內,接續為姦淫行為數次。因認被告蘇芳玲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蘇芳玲涉有前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芳玲之供述及被告彭賢杰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蘇芳玲固然坦承有與被告彭賢杰於前揭時地接續為姦淫行為數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相姦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彭賢杰是有配偶之人,當時他跟我說他離過婚,有兩個小孩等語。辯護人亦辯稱:被告蘇芳玲並不知悉彭賢杰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彭賢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成人網站上
認識被告蘇芳玲的,這是一個交換伴侶的網站,上面有刊登訊息以及聊天室,透過信件的互遞認識的,原則上有四種身分,一種是伴侶、一種是配偶,一種是單身,還有別的身分是比較特別的身分,我也不太會形容,是透過書信的方式聯絡,第一次我是寄送過去給蘇芳玲,問蘇芳玲有沒有興趣一起在性方面的事情。我當下註冊的是伴侶的身分,但是我的夥伴並非是我的太太。跟蘇芳玲交往的時間我沒有辦法記得,是99年5月一直到100年4月、5月左右。第一次發生性關係是約在賓館,時間就是在99年5月左右,最後一次是10
0年4月左右。交往當時已婚的狀況,被告蘇芳玲不知道我已婚。但之後在99年11、12月的時候我有向蘇芳玲提過我有小孩及婚姻,我是向蘇芳玲說我想離婚但是我的手續並沒有辦好,當時蘇芳玲聽到之後,她很生氣,可是後來我們還是繼續交往。我和我元配是99年8月底就開始談離婚的事情,是一直在清算財產,還有要把房子賣掉,後來離婚沒有辦好,房子也還在賣,我是向蘇芳玲說我房子沒有辦好,我有告訴蘇芳玲離婚還沒有辦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84頁)。
㈡惟經審判長進一步詢問證人彭賢杰後,證人彭賢杰復證稱:
(依你剛才所述後來蘇芳玲知道你在辦理離婚,蘇芳玲是否還是繼續願意與你交往?)我不知道蘇芳玲知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蘇芳玲是否知道我的婚姻狀態,但是我們有繼續交往、(你與蘇芳玲都是有小孩的人,這件事情從雙方的聯絡資料也看得出來,你為何無法確定交往期間蘇芳玲是否知道你的婚姻狀態?)因為過程裡面都是我在關注蘇芳玲她們家的事情,例如說我甚至帶她的小孩去看醫師,還有約會這段期間,幾乎都是關注蘇芳玲家的事情,反而很少提到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證人彭賢杰對於是否曾告知被告蘇芳玲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蘇芳玲是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前後證述不一。證人彭賢杰若既已明確告知被告蘇芳玲其為有配偶之人,何以證人彭賢杰卻又無法確知被告蘇芳玲是否知悉其婚姻狀態,此顯與常情不符,則證人彭賢杰是否曾告知被告蘇芳玲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自屬有疑。
㈢又觀諸被告蘇芳玲自99年7月28日起至100年6月13日與證
人彭賢杰之雅虎即時通對話紀錄(下稱即時通紀錄),證人彭賢杰除於99年7月29日上午1時32分54秒及同日上午1時
48分8秒分別曾表示:「離過婚!!又有二小孩!!」、「我自私的離婚!!!小孩是我的痛!!」等字樣、於99年8月4日上午12時40分2秒則表示:「我未婚!!!」等字樣外,並無其他對於自己婚姻狀態之描述,被告蘇芳玲亦未曾與證人彭賢杰談論過證人彭賢杰婚姻狀態等相關之話題,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138頁背面)。而交往中之男女,除透過互動了解彼此外,亦會相互談論雙方之家庭狀況,以求更了解對方,依證人彭賢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往期間會使用手機、即時通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背面),顯見透過即時通紀錄可以察知被告蘇芳玲與證人彭賢杰之交往情形,然依前揭即時通紀錄以觀,被告蘇芳玲不只一次向證人彭賢杰提及其配偶及小孩之狀況,並有考慮離婚之意,然證人彭賢杰卻僅表示其單身狀態,獨自撫育2個小孩,堪認證人彭賢杰確係就其婚姻狀態為若干隱瞞,顯見告蘇芳玲應不知悉證人彭賢杰為有配偶之人。
㈣又證人彭賢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於偵訊時供稱,與
蘇芳玲交往期間都進出汽車旅館,蘇芳玲應該有看過我的證件,她後來應該也知道我有婚姻狀態,是結婚的人?)是的,這是我跟檢察官說的內容,但是蘇芳玲到底有無看過我的證件我不敢確認,我並沒有拿我的身分證給蘇芳玲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第186頁),足見證人彭賢杰未曾主動出示其身分資料予被告蘇芳玲觀看。衡情,男女交往,情愛甚濃,彼此係藉由若干時日的接觸交往,自然地瞭解對方並建立雙方的互信基礎,被告蘇芳玲與證人彭賢杰於交往初期,證人彭賢杰即知悉被告蘇芳玲為已婚之身分,而彭賢杰亦表明已離婚之身分,若非顯露可疑之端倪,多半不致刻意要求彼此提供身分證件查核比對,且個人之身分證件,若意圖刻意隱蔽,即便往來頻繁、交從甚密之伴侶亦不易得知,是認被告蘇芳玲辯稱:彭賢杰告知其已離婚,不知悉證人彭賢杰已婚等語,並無悖於常情,可信為真。
㈤公訴人雖以被告蘇芳玲與證人彭賢杰兩人之即時通紀錄中,
於100年2月22日有提及「簡訊」及100年3月23日有提及「加油」等字樣,可知被告蘇芳玲確有可能查知證人彭賢杰之手機,而加油是指在離婚的手續當中遇到困難,除非知情的人,應該不了解原委,而需要反覆的詢問才知道彭賢杰再說什麼,但是由該即時通的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蘇芳玲並未就上開字句產生質疑,足證蘇芳玲亦知悉被告彭賢杰當時之婚姻狀況處理情形云云。然依100年2月22日之對話紀錄前後文以觀(見本院卷第115頁),「簡訊」二字應非指被告手機內之簡訊。又100年3月23日下午11時09分17秒及11分
48秒之對話紀錄中雖曾提及「芳玲...我愛的是妳...妳也尊重我的選擇!!!再苦也要讓我試試看」、「不可以因為我苦..我心疼...妳就想逃避~~而且我還在加油中!!!」等字樣,此有前揭即時通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證人彭賢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23日下午11時09分17秒及11分48秒即時通的內容,是在談賣房子、我和我元配離婚的事情,一直為了這個,二邊家庭有爭吵,即時通上面的資料,因為沒有問離婚這件事情,所以沒有講離婚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第184頁背面),證人彭賢杰雖證稱係因賣房屋一事有爭執,然並無談及與元配離婚等情,自無僅因該即時通紀錄中有「加油」2字,即可逕為認定被告蘇芳玲知悉證人彭賢杰為有配偶之人,遽認被告蘇芳玲成立本件相姦罪責。
㈥公訴人雖以該即時通紀錄,並非每天連續紀錄,應係已遭刪
除,無從證明被告蘇芳玲於性行為時不知悉證人彭賢杰係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證人彭賢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幾乎每天都有手機及即時通連絡,後半段就比較沒有,到了10
0年2月份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到3月底才又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顯見被告蘇芳玲與證人彭賢杰之聯繫並非每天連續,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蘇芳玲之即時通紀錄確有遭刪除之情事,則該即時通紀錄仍足作為本院審理認定之參考。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蘇芳玲當時在主觀上具有相姦之故意,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亦不足以確信被告蘇芳玲成立相姦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蘇芳玲所為確已該當於刑法上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揆諸上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358條、第315條之1、第359條、第30
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310條第2項、第23
5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雷淑雯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