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0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高雄縣○○鎮○○街○○號,初始感情尚稱融洽,期間被告曾返回大陸一次,詎料被告於第二次來台後,竟私自在外打工,為警查獲致遭遣返大陸,嗣後被告即失蹤失聯,經原告多方尋找聯絡均未果,迨於近日方由友人處聽聞被告已於大陸另結婚生子,是以,被告來台未思與原告積極共營生活,卻在外非法打工致遭遣返,迄今已5年餘,且其返回大陸後亦未再與原告聯絡,顯係惡意遺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閱被告乙○○來台資料,據該署98年1月22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011255號函覆所載:「經查乙○○女士因非法工作93年11月3日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得自出境之日起1年至3年,不予許可其申請來台。」,並檢附相關資料影本一份共3頁(見本院第20頁),亦核與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期日證明書所載:「被告第一次於92年4月9日入境,92年10月
3日出境;第二次於93年6月12日入境,93日年11月3日出境,此後再無其他出入境資料。」等情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間結婚多年,未育有任何子女,而被告於93年6月間第二次來台後,因在外非法打工為警查獲遭遣返,致短期間未能再入台與原告共營生活,詎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毫無聯絡失蹤失聯,迄今逾5年餘,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且於分居期間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長達多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