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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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前犯侵占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以97年易字第1399號(97年偵字第4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7年7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14日更犯轉讓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上易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6月16日以97年易字第1399號(97年偵字第40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7年7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14日更犯轉讓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25日以98年上易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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