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補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補字第1190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戊○○、乙○○、丁○○、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捌佰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表:
┌─┬───────────────┬─────┬────┬────┬────┐│編│訴訟標的│價/金額│價額總計│共計應徵│備註││號││(新台幣)│(新台幣│裁判費(││││││)│新台幣)││├─┼───────────────┼─────┼────┼────┼────┤│1│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99,000元│525,800│5,730元││││394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元│││││範圍二分之一公同共有)│││││├─┼───────────────┼─────┤│├────┤│2│第70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14,000元││││○○○區○○路○段○○○巷○○弄○號(面│││││││積為29.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公同共有)│││││├─┼───────────────┼─────┤│├────┤│3│第3625號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112,800元│││││○○○區○○路○段○○○巷○○弄○號增│││││││建部份(面積為37.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