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96年6月23日」更正為「97年6月23日」、第8行「俊茂回收場」均更正為「峻茂回收場」、第13行補充為「於97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以550元之價格…」、倒數第
7行「96年6月26日」更正為「97年6月26日」、第5行、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補充為「高雄縣○○鎮○○○段66之15號農地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5行「俊茂回收場」均更正為「峻茂回收場」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乙○○、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所犯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被告甲○○為貪圖小利,故買他人竊得之抽水馬達,使追贓困難,所為均不足取,另考量被告乙○○、丙○○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兼衡其等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起釘器1支、尖嘴鉗3支、板手5支、螺絲起子1支、油壓剪1支及鐵鎚1支,均非被告乙○○、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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