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716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壹元,並補正被告甲○○、丙○○之住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908元,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203,674元(2,912,431x1.1=3,203,674.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779元,扣除原告前繳之29,908元,尚欠2,
871元。另依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甲○○、丙○○之住所或居所。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甲○○、丙○○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潘惠梅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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