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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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6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為「乙○○明知國內社會上此落彼起,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號碼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將其於97年12月8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晶片卡,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之成年人士使用,而容許他人藉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上開門號旋即落入某不詳詐欺集團處,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月16日15時許止,以上開電話撥打予甲○○,佯稱其帳戶遭人冒用,需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一)97年1月15日10時36分許、97年1月16日12時52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170萬元至 王俊傑 於玉山銀行士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97年1月16日10時許,匯款543萬5千元至王俊傑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97年1月16日10時許,匯款230萬元至 郭威風 於土地銀行博愛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俊傑、郭威風部分另案偵辦),俟因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全情。」,並補充證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將其如附件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受有新臺幣1143萬5千元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並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