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假鑽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49號、89年度雄簡字第492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訴字第13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1案)、6月(第2案)、10月(第3案)、11月(第4案)確定;嗣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5案)確定;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6案)、6月(第7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8案)確定;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第9案)、4月(第10案)確定,上開第2案、第8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6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其餘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584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6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之數案,經另以97年度聲減第1877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上開前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思不勞而獲向被害人行騙,使其受有新台幣26萬元損害,所為甚有不該,且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假鑽1顆,係被告所有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