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因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皆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範疇,故無須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實因有不能清償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上開債務之事實,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已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之薪資證明書、高雄縣鳥松鄉單親暨中低收入戶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高雄縣政府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0,100元,倘再採計聲請人前配偶毛應萍所匯入之6,000元及生活補助費1,500元,共計每月收入應為27,600元,倘扣除其每月膳食費用等必要支出27,198元,僅剩402元,其收入顯僅得維持聲請人及受扶養之基本生活而已,遑論有任何足以清償債務之能力存在。此外,聲請人名下除車輛一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茲清償債務,是應予以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係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更生,堪認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共2,138,255元,並未逾1,200萬元債務之情事,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查詢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鳳山民事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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