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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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凱偉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凱偉(下稱被告)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惟本件其餘共犯 林瀅淵 等均獲法院判處犯私行拘禁罪刑定讞,起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擄人勒贖罪嫌實非重大,且共犯 余永富 前經通緝到案後亦獲准予交保候傳,而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經過均坦承不諱,且有固定住所,目前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性,懇請准予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為此提出本件聲請。
二、查被告因涉嫌擄人勒贖等案件,於偵查中傳拘未獲而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104年4月23日緝獲並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在案,偵結起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不否認有與同案共犯共同私行拘禁妨害他人自由犯行,惟否認有涉擄人勒贖之犯行,然依檢察官起訴所據之事證及有被害人、證人之指證在卷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同法第
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擄人勒贖罪屬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於104年5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不否認有參與同案共犯林瀅淵等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 夏崇 惟之妨害他人自由及強制罪等犯行,惟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辯稱係因共犯林瀅淵與被害人 夏崇惟 有債務糾紛,其因而參與上揭強押及將被害人夏崇惟拘禁在「啟輝號」鐵殼船並迫使其還款之犯行;然其上開所述強押及限制被害人在漁船上行動自由,期間長達50餘天,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及戕害社會治安甚鉅,罪質及惡性均非輕微。按羈押之主要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除應具備法定事由外,有關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更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被告雖以同案共犯均已獲法院判處私行拘禁罪刑定讞,及同案共犯於前案審理時獲交保之裁定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而查被告雖已承認本件事實經過,然針對所涉罪名及同案共犯業經法院論處罪名,及期間有緝獲之共犯曾獲具保裁定等情提出抗辯及聲請具保,惟本件尚未審理終結,尚須就案情詳加斟酌與調查,被告犯行未釐清並予以論罪,以此遽認被告並無涉犯重罪則有未審先判之瑕,而同案共犯依其個別參與犯罪情節,洵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斟酌,非可一概而論必為相同之處置;又被告前經檢察官依法傳拘未獲而發佈通緝,被告所涉犯罪地點涵括我國境內、外海域並曾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及新加坡國,酌以被告原羈押理由,是仍認其有逃亡之虞。況經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而被告上述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羈押必要性亦仍存在,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應合乎羈押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何秀燕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吳金霞